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701號、97年度執更字第4264號)並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4之依法視為已減刑之刑,與已減刑之如附表編號65至7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至64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與已減刑如附表所列編號65至74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其立法理由亦載稱:「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約占受刑人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三,而緩刑人或假釋中之人犯,並非在監服刑,無立即辦理減第1項減刑標準換算其應減得之刑,以減輕辦理減刑之負荷。」等語,且其法條詞語所謂之「視為」,乃將具有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基於公益之需要,以法律「擬制」方式強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故凡合於「視為」應具之要件事實者,即應適用其所擬制規定之法律效果,則符合96年減刑條例規定之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既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其宣告刑,自發生擬制裁定減刑之相同法律效果,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70號、第388號判決)。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自95年9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3日止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4所列之竊盜等罪,已經本院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4所列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依前所述,本件附表編號1至64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處刑期均未逾1年6月,係96年減刑條例施行後之緩刑中人犯,原合於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1月,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蓋非如是,倘受刑人於96年1月1日獲假釋出監,原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1月1日期滿,其於96年減刑條例施行之日96年7月16日,由檢察官主動辦理視為減刑,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並核定其保護管束期間至97年1月1日期滿,其於97年1月2日另犯他案則其所犯他案,是否應論以累犯?倘檢察官未為受刑人辦理視為減刑,其於假釋期間所犯他案是否論以累犯?依前所述,檢察官依96年減刑條例為假釋中之人犯主動辦理視為減刑後所產生重新計算是否構成累犯條件之不利益,是否應由受刑人負擔?而受刑人於假釋中另犯他案,嗣經撤銷緩刑,再准其聲請裁定減刑,豈非認定之前檢察官依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及法務部所屬各機關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假釋中及停止強制工作付保護管束人依本條例應減刑者,‧‧,逕依本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為假釋中受刑人主動辦理之減刑無效?同此法理,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4所列之罪,既依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減刑,縱該緩刑之宣告嗣經撤銷,對已依法視為減刑之效力亦不生影響,僅係換發執行指揮書之問題,並無聲請裁定減刑之必要,聲請人未察,就視為已減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64之罪所處之刑再次聲請減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4之罪予以減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又合於數罪併罰二以上之裁判中,有宣告緩刑者,於撤銷緩刑宣告前,固不得將受緩刑宣告之刑,與未受緩刑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蓋緩刑之宣告,既暫不執行,自不生執行刑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4所列竊盜等罪,前經緩刑宣告確定,在撤銷緩刑宣告前,自不得與未受緩刑宣告之附表編號65至74之恐嚇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嗣附表編號1至64所列之罪,於97年10月9日經本院97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即得與未受緩刑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核附表所列編號65至69、70至74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至64所列之罪判決確定前,應適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19號、96年度易字第3973號、96年度易字第363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號、96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4之罪所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依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減刑後應為有期徒刑11月,爰參酌本件減刑程度,定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64所犯之罪已減得之刑,與所犯已減刑如附表編號65至69(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70至74(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列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四、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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