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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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零貳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捌捌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零貳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捌捌陸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捌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8月1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6日13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其住處內,將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6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其住處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2月16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3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2.885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一組;又於97年6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驗餘淨重0.8869公克)、杓子一支。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香菸一支為證,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302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8858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2225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香菸一支,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嗎啡、可待因、氟硝西泮成分,驗餘淨重0.8869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5963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3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2.8858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驗餘淨重0.8869公克),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杓子一支,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