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L型鐵器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L型鐵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L型鐵器壹支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L型鐵器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L型鐵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L型鐵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撤銷,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曾於93年間因2竊盜案件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2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6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與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丙○○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L型鐵器1支,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共同竊取財物之行為:
㈠、於97年9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於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中路口時,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甲○○不注意之際,由乙○○騎車在旁把風,另由丙○○下手行竊該自小客貨車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電動磁磚切割器1台得逞。
㈡、復於97年9月22日下午1時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時,見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趁戊○○不注意之際,由乙○○騎車在旁把風,另由丙○○持其所有之L型鐵器破壞該自小貨車之右前座車門鑰匙孔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價值8500元之電動起子及震動電鑽各1支得逞。
乙○○及丙○○於竊得上開工具之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載往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2,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價格販賣給綽號「老兄」之丁○○(涉犯故買贓物罪行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適於同日下午2時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在該處附近執行巡邏防搶肅竊勤務時,發現乙○○及丙○○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L型鐵器1支、甫得手之2100元。嗣經警方前往丁○○之現居處,再扣得上開竊盜取得之贓物(已發還甲○○及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丁○○之供述(確係以2100元之價格購得上開贓物)。
㈢、被害人戊○○、甲○○於警詢之證述。
㈣、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㈤、扣案之L型鐵器1支、現金21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2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乙○○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撤銷,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曾於93年間因2竊盜案件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2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6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丙○○提供犯案工具及下手行竊,其分工行為較被告乙○○為重、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財物,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竊盜時間之先後次序量處),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L型鐵器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與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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