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3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97年度附民字第45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7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印章等物,在不詳地點,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名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在96年7月17日18時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係國揚電器公司員工,請原告作問卷調查,復於96年7月23日18時以電話告知原告抽中獎金,要其前去領取,2星期後,再致電原告謊稱所中獎金新台幣(下同)105萬元,需經原告認購該公司產品,才能節稅並領獎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6年8月3日匯款62,000元及80,000元、96年8月8日匯款246,000元至被告之彰銀帳戶,96年8月8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共計588,000元。嗣經原告查覺受騙才報警查獲,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匯款單、刑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01號卷、96年度偵字第21773號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8、695號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五分局刑案偵察卷宗、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彰化縣警察局及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本院96年度沙簡字第837號卷)查核無訛,而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之刑事犯罪,亦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洵勘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致原告受騙而匯款損失588,000元,自屬故意以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既有前開幫助詐欺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588,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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