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並與所犯贓物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於9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7日某時,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由臺中清泉崗機場入境時,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海洛因之代謝物)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送觀察、勒戒,復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被告犯罪之地點係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境內,而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1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3之出席,及出席委員4分之3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從而在大陸地區犯罪,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並與所犯贓物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罪,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