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有竊盜、搶奪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所犯搶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砸毀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車內乙○○所有之衛星導航系統一組(約值新台幣一萬餘元),得手後置於褲子口袋內欲行離去之際,為在旁路人圍捕及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衛星導航系統一組及上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已於本院表示就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 戴瑞奇 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內容均無異見,經本院審酌被害人乙○○及證人戴瑞奇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渠等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衛星導航系統一組之犯罪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攜帶螺絲起子打破車窗之事實,辯稱:螺絲起子非其所有,且伊過去時車窗就已經破了,伊未攜帶螺絲起子行竊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衛星導航系統時,確有攜帶螺絲起子一支用以打破車窗行竊等情,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瑞奇證述及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憑。又被告就上開螺絲起子一支,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表明拋棄上開螺絲起子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認上開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係屬被告所有,可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攜帶螺絲起子竊盜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犯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其尾端甚為尖銳,此有照片一張在卷可按,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於九十三年間所犯搶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