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原告丁○○○
0號訴訟代理人丙○○
0號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乙○○
姚宜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
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亦據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254號及83年度臺上字第518號等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就取得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5188
8號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有關新臺幣(下同)541,630元之債權不存在,然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原告後,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因已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依法應具有既判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金額為不存在之訴,俾不致抵觸支付命令確定後與判決同一之效力籌疇。
三、綜上所述,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上開支付命令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依法應具有既判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金額為不存在之訴,又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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