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捌陸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4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762、0.121、0.198、0.105公克,共計1.186公克),均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
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426、7427號)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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