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繼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繼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乙○○
(送達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係同為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六九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甲○○年籍不詳,經聲請人向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其戶籍資料,亦無法查得任何資料,為求早日確定有關甲○○之權利義務關係,聲請人依法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後,再聲請准予宣告被繼承人甲○○死亡,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亡字第一號宣告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四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由於被繼承人甲○○有無繼承人不明,亦不知有無其他親屬,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係前開土地之共有人,自為利害關係人,茲為使前開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起訴事件得能順利起見,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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