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5行之「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姓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出租並交付予自稱「吳」姓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他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交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惟證人甲○○並未陷於錯誤而僅匯款1元,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存摺、金融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民眾屢屢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本件幸因甲○○警覺而未受騙,然被告提供帳戶,仍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實質利益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先前並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斟酌其犯後態度良好,諒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仍須獲得薄懲,始較能記取教訓,是斟酌上開情形,命其向國庫捐款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本件詐騙匯款之用,係屬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