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76號抗告人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原處分機關代表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甲○○原名 林志成
樓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按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亦為同條例第61條所明定;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但無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於酒後駕駛機器腳踏車違規時,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所持有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應無不合。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以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危及一般用路者,諸此一考量公眾用路安全之立法,與個人生存、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所保護之利益,堪認上開吊扣駕駛執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範圍內,並無顯然侵害受處分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3月29日20時51分許,酒後騎乘輕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大鵬路口,經警當場舉發,其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又係酒後騎乘輕型機車違規而遭取締,則依規定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無不合。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受處分人)
於97年3月29日20時51分許,在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大鵬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遭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雖有不當,惟遭吊扣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照,受處分人目前家庭生計均靠開聯結車維持生活,若被吊照足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考量受處分人尚有家庭必須維持,撤銷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之處分等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含裁處罰鍰1萬5千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受處分人於97年3月29日20時51分許,在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情形下,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鵬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罰鍰1萬5千元、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受處分人陳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5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23422號函)、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均堪認屬實。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㈣至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釋固認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
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如前,且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若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到吊扣,將造成受處分人除不能駕駛輕型機車外,亦不能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及小型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方法以達成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聯結車等車類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準此,交通部前開函文自不得再予援用。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無從予以維持,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千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
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
四、另查:㈠受處分人於97年3月29日20時5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鵬路口,經警攔查,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職是,受處分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㈡又受處分人係駕駛輕型機車,並非駕駛聯結車違規,抗告人
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裁決書未載明種類)之處分,於裁決書中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為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並未敘明裁處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此部分處分之依據,惟依上開業已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提案修正理由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
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顯明。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並引用交通部95年5月3日
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89年8月30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08861號函解釋,而為本件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照之依據。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抗告人所引上開交通部函釋,固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云云,惟此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是上開函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㈣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若無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輕型機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汽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抗告人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輕型機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因而逕行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五、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撤銷,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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