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2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至新竹市○○路○段與福樹街(聲請書誤載為樹福街,應予更正)口處,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及螺絲起子(未扣案),以螺絲起子撬開車門鎖、以鋸子鋸斷方向盤、再以螺絲起子破壞電門鎖之方式,啟動該自小客車而竊取得手,並棄置於新竹市○○○路客雅溪旁道路上。嗣經警於該車駕駛座方向盤以棉棒採得血跡暨採取甲○○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車上採得之血跡DNA型別與甲○○唾液DNA-STR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5日刑醫字第0960193897號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暨蒐證相片19張。
三、被告曾於93年間因軍中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嗣撤回上訴,於9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時間為95年3月15日,係在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依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僅將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除外),惟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故依修正前刑法第
49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前所犯罪係軍中逃亡罪且依軍法受軍事法院審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即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對行為人最有利,應就所有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9條適用結果構成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9條之規定則不構成累犯,故修正後之法律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竊盜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竊車所用之螺絲起子與鋸子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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