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占有(採通說)先為說明。按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為占有。學者通說認占有為事實。依此而言甲偷乙之機車後,某日甲因騎該贓車暫放置路旁,丙偷甲置於路旁機車,構成竊盜罪,應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36號研討結果、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同此見解。經核被告行竊時間,與告訴人指訴失竊相差僅半日,且被告行竊時,該失竊機車之車牌已遭拆下,並插有鑰匙1支,可見先竊取該機車之人,尚有逃避查緝及繼續使用該機車之支配意思及支配可能,是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罪,應無疑義。
二、茲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