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拾貳顆、賭資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
乙○○、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拾貳顆、賭資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拾貳顆、賭資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丁○○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日下午5時許(聲請書誤載為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聲請書誤載為160號)對面,介壽公園內涼亭之公共場所,由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丁○○則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負責在旁把風。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做莊,先以骰子擲取方位後,各人依序拿取兩顆象棋,再以象棋比大小(即俗稱之「肉龜」),每次輸贏為100元、200元或300元不等,而每次做莊者若贏取1,000元,則須支付50元抽頭金給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為警於上開涼亭內當場查獲賭博財物之乙○○、甲○○、丙○○(經查丙○○前於93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35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以及負責把風之丁○○,並扣得象棋1付、骰子12顆及賭資6,400元,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丁○○、乙○○、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
㈢象棋1付、骰子12顆及賭資6,400元等物扣案。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核被告乙○○、甲○○、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丙○○、乙○○、甲○○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象棋1付、骰子12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6,40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