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1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3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持其帳戶作為存取詐騙金額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附近某大樓內,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延平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包含存摺、提款卡、密碼),透過友人 曾正安 (音譯)轉售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款項使用。嗣於96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乙○○,佯稱係其子 鄭力瑋 所服役軍中之輔導長,聲稱其子與軍中同袍共3人出差至臺中,與他人發生衝突後,將對方打成重傷,每位家長支付8萬3千元,3人共支付25萬元,對方始願和解,並要求乙○○匯款8萬3千元至甲○○前開銀行帳戶內,嗣經乙○○查證,發現係詐騙集團所為,並未陷於錯誤,惟為凍結甲○○前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而於96年11月1日上午9時49分匯款1元至該帳戶,並報警處理,詐騙集團成員致未得逞。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自白認罪。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甲○○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予詐術後,因發現係詐騙集團所為,並未陷於錯誤,惟為凍結被告甲○○之前開帳戶,而僅匯款1元至該帳戶,詐騙集團成員致未得逞,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詐欺集團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犯罪,應予責難;惟審及告訴人機警而未陷於錯誤,尚未造成重大財產損失,又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難而出售上開帳戶資料,其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認有悔悟之意,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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