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確應責難,犯罪所得利益非少,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