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旁之公園內」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 涂財榮 住處交付涂財榮,於翌日上午11時10分許,向涂財榮取回,復於98年3月13日下午4時10分,在屏東縣○○鎮○○○路旁之公園內再度交付涂財榮」。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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