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被告對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提起上訴,第二審認上訴有理由,併將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者,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而不得聲請執行;雖原告得對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因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縱令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股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
茲因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70號判決業已廢棄原第一審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80號提存書、93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於提存新臺幣1,724,78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870號廢棄原判決而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聲請人於相對人將該判決附表所示客戶交接與聲請人,並不再於各該客戶所屬鄉鎮市行政區域從事與一祥蛋行(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同種營業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724,780元,而駁回相對人其餘追加之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本件聲請人既係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對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上字第870號判決將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上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即應認自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70號判決宣示時起,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而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又兩造雖均對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然該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既已不得聲明不服而歸於確定,故縱本案判決嗣再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假執行之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相對人仍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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