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39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0729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丙○○於民國95年9月21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華江橋機車引道處,因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0.44mg/l)」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填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9月21日北市警交字第AEV0729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異議人於同日提出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為警舉發,惟異議人是使用漱口水,沒有酒後駕車,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為警攔停舉發,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據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等件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而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依其抗辯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第一次儀器歸零後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00mg/l,第二次令異議人使用所謂漱口水後休息15分鐘,再測得其酒精濃度為
0.00mg/l,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二份在卷可證,顯見異議人使用漱口水,並不會對酒精濃度測試造成影響,洵堪認定。異議人辯稱:伊是使用漱口水,沒有酒後駕車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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