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本院所核發之97年度家護字第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時間為1年;(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以「你娘雞巴、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害人 阮氏 映鸞 ,係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同時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以一行為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仍應認係一違反保護令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