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液晶螢幕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暨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廣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被告經營美國職業棒球比賽簽賭之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犯行(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惟經營美國職業棒球比賽簽賭之規模不大、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液晶螢幕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76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住處,非法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士簽賭下注。其玩法為:先接受下家以每場賽事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下注金額簽賭美國職棒賽事輸贏,以此與賭客對賭後,再由其轉向其上家綽號「阿廣」之人下注,向其簽賭之下家押中之球隊贏球者,可贏得百分之
95之彩金,由其收取佣金5元,如未押中,則應賠全部賭金。嗣於同年11月間, 吳榮燊 至上揭網站下注簽賭,並積欠甲○○賭資6萬元,嗣為警於97年3月16日14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各1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吳榮燊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現場照片4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綽號「阿廣」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4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李依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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