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四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因違反保護令、贓物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六六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惟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三百元,且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97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及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4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至96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18日上午7時33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7-11」便利超商內,以徒手竊取金門高梁酒1瓶,得手後即放入外套內口袋將竊取之物蓋住,再以手遮住以掩人耳目而離去。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超商負責人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和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周承鐸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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