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三號),及就被告甲○○追加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