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榮選任辯護人葉文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31號、第307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曾達書記官劉容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振榮犯重利罪,拾伍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借款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 謝錦亮江燕雲 ,收取重利之犯行,係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為完成同一之收取重利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分別為接續犯,係屬實質上一罪,僅分別成立一個重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4次重利犯行,合計共犯17次重利犯行,容有誤會。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的重利罪,應為15次,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的15次重利犯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容辰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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