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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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秋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秋香於民國99年12月14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中央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⒈闖紅燈(直行)、⒉駕照逾期(
94.07.28)」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1月3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闖紅燈罰2,700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罰1,8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反交通規則,實肇因於該路段交通號誌設置錯誤、紊亂,又無文字或圖解引導說明,致使異議人誤闖紅燈,錯失責任在於設置該交通號誌之公路單位,不在異議人,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1,
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陳漢忠 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取締經過?)於99年12月24日上午9時45分,我與 邱創洲 一同執勤,我們站在中央路口三十到四十公尺處,面向清寧橋,清寧橋綠燈時,它橋下方的側車道是紅燈,中央路與清寧橋的燈號是同時的,但是橋下的側車道需等綠燈時才能直行」、「(如何判斷異議人是闖紅燈?)因為清寧橋的側車道前方的號誌有側車道專用號誌(就是劃圓圈1的號誌),及紅綠燈,與清寧橋橋上的燈號是不一樣的(就是劃圓圈2的號誌);當側車道是綠燈時,中央路右方的燈號也是綠燈,就是照片中劃圓圈3的號誌,如果側車道是綠燈時,清寧橋的燈號是紅燈,中央路對向4的燈號也是紅燈,提醒清寧橋上的車子不能過來」、「(你親眼看見異議人闖紅燈嗎?)有,而且有錄影」、「(多遠處見他闖紅燈?)約側車道四、五十公尺前就看到他闖紅燈了」、「(當時只有他一台車闖紅燈?)是的,汽車只有他一台」、「(燈號如此設計,是否會使駕駛人誤會對面中央路4的綠燈亮起時,就可以通過?)如果遵守交通規則,他在停止線前就應該看到停止線前方的紅綠燈,而且該處有直立與橫式的紅綠燈,他應該沒有搞錯的可能,除非他越過停止線」、「(異議人被攔下,有何表示?有無否認?)他有講說他看錯,有譯文。」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3月4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現場圖、交通號誌現況時制計畫調查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衡諸證人陳漢忠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闖紅燈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否定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㈢、再據證人陳漢忠提出本件違規蒐證錄音之譯文,異議人與警員之對話內容略以:「(警員:現在車子過來那台紅色慢慢過來才是綠燈,所以你闖紅燈了,要告發你。那駕、行照我看一下好嗎?你的駕駛也逾期了。)可不可以開一張駕照逾期可以嗎?(警員:因為你的駕照本來就逾期,94年就逾期,現在是99年12月24日。)能不能原諒我一次。(警員:現在法律規定要有違規警察才能攔你,如果我們只開你駕照逾期是不是就我們亂攔你。)能不能開輕一點,原諒我一次,不好意思。(警員:這已經發生好幾次意外,所以我們在這裡加強。)可以開輕微一點的嗎?不然駕照逾期不要開可以嗎?(警員:我們還是要照程序開單。)那就開駕照逾期就好了。(警員:你有違規我們才會攔停你。)看你們怎麼處理,我是公務人員退休,我怎麼會不知道。你可以不開,你們要不要做而已。你們給我開什麼?闖紅燈…要罰多少錢?(警員:小型車罰2,700元,駕照逾期罰上千元,要在期限內到監理站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顯見異議人於舉發當時並未否認其有駕照未逾期及未闖紅燈之事實,而係向警員求情,要求處罰輕微一點云云。上開現場錄音內容內容復經本院於100年3月4日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陳漢忠前開證述攔停異議人之過程、事後反應等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陳漢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並非虛妄。
㈣、又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既經證人陳漢忠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復有所提之錄音譯文,確認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業如前述。
㈤、異議人雖辯稱該路段交通號誌設置錯誤、紊亂,又無文字或圖解引導說明,致使異議人誤闖紅燈,錯失責任在於設置該交通號誌之公路單位云云,然按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係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稱主管機關,則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應由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是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更非汽車駕駛人主觀上認為不合理即可任意違反現有之交通標誌,自不待言。是主管機關本於其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交通狀況、交通順場與安全之維護、路面寬廣、車流量大小、停車秩序等因素,認違規地點應設置該號誌燈為適當,用路人自應予以尊重。異議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圓形紅燈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縱對該處設置號誌之正當性有所質疑,亦應循正常管道向相關單位反映、陳情,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該路口交通號誌設計不當即自行決定不予遵守。
㈥、另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本院衡酌證人陳漢忠與一同執勤之警員邱創洲係站在中央路口30到40公尺處,面向清寧橋,清寧橋綠燈時,因中央路與清寧橋之燈號為同時相,惟其橋下方之側車道係為紅燈,卻看見異議人闖越該紅燈直行,而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判斷標準,尚與常情無違,此有證人陳漢忠提供○○○鎮○○路與中央路口號誌時相管制時間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復參酌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係在上午9時45分許,天候良好,日間光線尚屬明亮之際,車流量稀少等情,顯示證人應無誤判燈號及誤認車輛之虞。再者,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4,500元(闖紅燈罰2,700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罰1,8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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