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東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東新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東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部分(聲請書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茲予更正),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開說明,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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