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明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明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許明河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
8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於89年10月16日以89年度苗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12月8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11月30日確定。詎許明河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4年12月12日確定;再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入監服刑後,於96年4月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許明河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其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
5鄰南北坑4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頭(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前,見許明河形跡可疑加以盤查,許明河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送驗前淨重0.6101公克,驗餘淨重
0.6080公克)交給警方,並向警方自首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警方徵得許明河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外,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其另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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