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張剛維 被告 陳婉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140元,及其中99,233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嗣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40元,及其中99,233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按月清償。詎被告迄今積欠216,140元未清償(其中99,233元為消費性帳款,116,907元為循環利息、違約金及逾期手續費),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皆未獲置理。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其中99,233元部分應另給付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就上開116,907元循環利息、違約金及逾期手續費部分,原告就其中違約金及手續費共28,700元,捨棄不請求。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陳稱:被告承認原告起訴狀之債權,且有意願償還,惟因還款金額過高,無力負擔,請求原告同意僅須償還本金,並懇請本院酌量被告之還款誠意及還款能力,為命被告分期給付之判決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亦承認原告主張之債權,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提出書狀表示承認原告主張之債權,且有意願償還,惟因還款金額過高,無力負擔,請求原告同意僅須償還本金,並懇請本院酌量被告之還款誠意及還款能力,為命被告分期給付之判決。然被告上開所陳,縱令屬實,亦非得以分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蓋依上開法條規定,許被告分期給付清償,須以無甚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前提,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未經原告表示同意,復參諸被告自97年4月25日起迄今分文未付,且其就系爭債務亦未能提出無甚害於原告利益之分期清償計畫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因認被告分期清償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