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瑞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瑞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5為減刑後所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洪瑞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5為減刑後之宣告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洪瑞助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