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5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愷於民國99年5月27日16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黃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南路96巷與72巷口時,其行向之路口設有「停」字標誌,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雨天之下午,該處日間有自然光線,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柯士勛 駕駛後座搭載 林裕豐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柯車),正沿光復南路72巷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復未先禮讓柯車先行,即貿然前進,黃車前車頭因而撞及柯車右側車身,致使柯車打轉後再撞及停靠路邊之為 彭信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並致柯車乘客林裕豐受有臉、頭皮挫傷、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黃俊愷肇事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裕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愷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裕豐及證人柯士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依案發當時為雨天之下午,該處日間有自然光線,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上開疏失,致與告訴人搭乘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憑,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雖曾領有駕駛執照,但因酒後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於91年6月21日遭主管機關註銷駕駛執照後,吊銷期間1年期滿後,迄今並未再行考照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10月25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汽車駕駛基本資料在卷可認,故被告本件駕駛汽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無照駕駛」,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應依本段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警員告知係肇事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警惕,於未具汽車駕駛執照狀況下,仍開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但念及被告在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