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11月4日假釋出監,於95年6月2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19
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8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於98至99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3號、99年度訴字第751號、99年度訴字第2342號、99年度訴字第1284號、99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8月、7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1號、99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30日下午6時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成都路口時,將車停於路旁,以海洛因混合礦泉水置入針筒方式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未扣案)。嗣於翌日(3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梧州街口為警查獲,並經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35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11月
4日假釋出監,於95年6月2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19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8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於98至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3號、99年度訴字第751號、99年度訴字第2342號、99年度訴字第1284號、99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8月、7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1號、99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事實欄編號一所載案件,經論處徒刑後,於94年11月4日假釋出監,於95年6月2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與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屢次沾染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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