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勳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仕勳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嗣上開兩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入監服刑後,於99年9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張仕勳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路旁,頭戴口罩,手戴手套,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打開 張宏雄 使用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在車內著手搜刮財物時,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巡邏員警查獲,致未得手,警方則當場扣得上開剪刀1把、手套1雙、口罩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仕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宏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1紙。
(四)現場及行竊工具照片7張。
(五)扣案之剪刀1把、手套1雙、口罩1個。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號令公布在案,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至新修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新法增列得併科罰金刑,顯然新修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張仕勳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罰。
(二)核被告張仕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張仕勳竊盜未得手,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張仕勳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仕勳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張仕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以其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他人財物,犯下本件竊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尚未得手即被警逮捕,被害人實際上未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剪刀壹把,係被告張仕勳所有,供其行竊時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套1雙、口罩1個,係因天冷,被告張仕勳用以禦寒之物品,非供行竊之工具,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