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9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博仁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 律師上列被告因101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博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1年4月3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茲查,被告林博仁因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本院於受理被告所提上訴案件之羈押訊問時,依訊問結果,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諭知羈押,自無不合。次查,被告除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外,另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係最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雖否認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聲請狀指稱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實有重大疑慮云云,固非無見,惟此乃實體事項之認定,有待法院調查證據結果,以資認定,與法院認定被告有該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因而諭知羈押乙節,尚無關連。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坦認有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但依被告於一00年三月遭拘提到案,依此拘提被告及其他共犯情節以及查獲本案製毒規模、數量以觀,可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甚明確,是聲請狀所稱其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已在二審審理中,應無串供滅證之虞,被告亦無逃亡之虞云云,亦非可採。此外,聲請狀別無其他客觀證據提出,足以供認定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是本案羈押原因經核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