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99年度偵字第2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壹袋(驗餘淨重壹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捌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壹袋(驗餘淨重壹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國寬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599號、81年度訴字第12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2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其入監服刑,嗣於84年2月22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之84年間,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2年,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其於81年所犯3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10日,其入監服刑,嗣於97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81、4138、4257、4615、5828、589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8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太陽神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6公克)及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竟予持有之。嗣於99年9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翌(15)日凌晨1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民生東路口橋下迴轉道為警盤查,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08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國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卷第62頁及第63之1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108公克)經鑑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具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9599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51頁);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扣案之粉末1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3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具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82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卷第6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上開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8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3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0.210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毒品免於毒品遭受潮濕、逸漏之用,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