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仁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仁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仁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合處罰。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併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5號判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范仁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06月06│102年02月09│102年02月24│102年05月06│102年02月26│102年06月23│││日晚間11時許│日凌晨0時5分│日晚間10時30│日下午03時55│日中午12時20│日凌晨0時許││││許為警採集其│分許│分許│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其尿液前回溯│││││小時內之某時│││26小時內之某│││││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1│花蓮地檢101│花蓮地檢101│花蓮地檢101│花蓮地檢101│花蓮地檢102││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544號、102年│544號、102年│544號、102年│544號、102年│544號、102年│2669號、102│││度毒偵字第16│度毒偵字第16│度毒偵字第16│度毒偵字第16│度毒偵字第16│年度毒偵字第│││9號、毒偵字│9號、毒偵字│9號、毒偵字│9號、毒偵字│9號、毒偵字│387號│││第266號、毒│第266號、毒│第266號、毒│第266號、毒│第266號、毒││││偵字第322號│偵字第322號│偵字第322號│偵字第322號│偵字第322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58號、102年度易字第154號、102年度訴字第111號、│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第217號│第2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7.31│102.07.31│102.07.31│102.07.31│102.07.31│102.10.08│├───┼────┼──────┼──────┼──────┼──────┼──────┼──────┤││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58號、102年度易字第154號、102年度訴字第111號、│101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第217號│第275號││判決├────┼──────┬──────┬──────┬──────┬──────┼──────┤││判決│102.08.19│102.08.19│102.08.19│102.08.19│102.08.19│102.10.2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2│花蓮地檢102│花蓮地檢102│花蓮地檢102│花蓮地檢102│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度執字第1940│││1429號│1429號│1429號│1429號│1429號│號││├──────┴──────┴──────┴──────┴──────┼──────┤││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8號、102年度易第154│(花蓮地檢│││號、102年度訴字第111號、102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02年度執字│││年4月(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429號)。│第19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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