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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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6月28日102年度簡字第278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於民國102年3月5日上午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德山街口,與楊○○因停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衝突,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以「幹」等毀損楊○○名譽之言語辱罵楊○○,足生損害於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之。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2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16頁、簡上卷第21頁反面、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4頁、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僅因細故即以前揭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亦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原審判決時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考量其犯罪情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邱○○故意阻擋告訴人停放機車而生細故,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精神狀況不佳,且在審理過程中亦未獲告訴人原諒等情,則告訴人人格貶損程度尚屬非輕,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應科處拘役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提起上訴。
五、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經查檢察官所指被告因停車細故之動機、犯後未獲原諒之情狀、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等各節,業經原審科刑時予以審酌,已如前述。至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固以告訴人遭被告公然侮辱致其精神狀況不佳,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然告訴人並未提出此部分證明,尚難認告訴人現有何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及與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上開情況係因被告公然侮辱所致,則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顯非可採。此外,以本罪之法定刑種、刑度最高為拘役,另得選科罰金(3百元即新臺幣9,000元)等整體觀之,原審科處被告罰金3,000元,所選科之刑種及量處之刑度,乃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且核屬罰金刑之中度刑,並未偏低,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堪認適當,難認有何違誤。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有失當,核非可取,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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