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原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巧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巧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鍊袋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巧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14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15日21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羅巧玲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羅巧玲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1個,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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