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德輔佐人謝仲容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福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福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凌晨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延平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 洪大載 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延平街,謝福德閃避不及,致前揭車輛左前車頭撞及洪大載,洪大載當場倒地並因而受有顱腦損傷、全身多處創傷等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1年9月28日上午10時30分不治死亡。謝福德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大載之子 洪宗 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福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洪大載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員警偵辦案件備忘錄存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在卷可稽,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駕車穿越上開路口,致與被害人洪大載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至為灼然。另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洪大載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2年3月7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徵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無誤。再者,被害人洪大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全身多處創傷等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1年9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洪大載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亦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負本件刑事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再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可稽,是被告於
101年9月28日本件案發時,已年滿80歲無誤,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遞減之。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而與被害人洪大載發生事故,致被害人洪大載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生活及家庭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願提出新臺幣300萬元和解金,惟被害人洪大載之家屬仍無法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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