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勝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勝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鄧勝銘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視線不良之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又因酒後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自摔肇事產生實害,尚須警方派員前往處理,並平添社會成本之耗費,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9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
1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卻未能徹底惕厲反省、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為本件同類之罪,顯見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罪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536號被告鄧勝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勝銘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9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泰路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於翌日(即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南陽陸橋下的高楠公路北上機車道時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勝銘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與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判處拘役40確定,此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之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於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己與公眾行之安全等具體情況予以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