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禮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禮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禮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102年5月17日20時30分許,至李○然所管理之高雄市大寮區光武里社區活動中心附設圖書室,劉禮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下稱上開螺絲起子),竊取李○然所持有之圖書室內監視器錄影主機(廠牌:TOPICA)1臺,得手後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路○00○0號「千大電器」,以新臺幣(下同)50元賣給不知情之店員許○晨。
(二)復於102年5月22日9時許,至上開圖書室,劉禮勇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上開螺絲起子1支,竊取李○然所持有圖書室內之鋁製紗門1座,得手後載運至高雄市○○區○○里00○0號由林○蓉所經營之「詮○資源回收場」,以3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林○蓉;嗣劉禮勇因見變賣得款不夠花用,而再興起返回上開圖書室竊取物品之念,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22)日12時30分許,再至上開圖書室,持上開螺絲起子1支,竊取李○然所持有圖書室內之冷氣機1臺,得手後載運至「詮○資源回收場」,欲變賣給不知情之林○蓉,適為巡邏員警發現劉禮勇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扣得劉禮勇所有、供其為本件上開各次竊盜行為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禮勇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然、證人許○晨、林○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8張及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16至19、21至24、26、2
7、38至4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攜帶螺絲起子1支,至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而該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之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分別起意,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竊取紗門當時並沒有想要竊取冷氣機,伊是因為竊取鋁製紗門變賣後發現得款不夠,所以返回圖書室找尋可以行竊物品,發現現場有冷氣機才再行竊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係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均已將贓物領回,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事實一(一)(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