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甫於99年
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99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至7行「與 鄭孟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補充為「與鄭孟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鄭孟松未受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黃奕松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業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549號被告黃奕松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松前於民國98年間,因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與鄭孟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奕松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與車禍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檢察官高峯祈檢察官鄭子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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