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定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定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定霖成年人與少年陳○得(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非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02年8月8日凌晨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旁,由少年陳○得徒手將 郭楊碧蓮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打開,再打開油箱蓋後插入自備抽油器,竊取上開機車內之汽油,並抽入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甲○○則在旁把風。
㈡102年8月11日凌晨2時4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前,由少年陳○得徒手將 許金達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打開,再打開油箱蓋後插入抽油器,竊取上開機車內之汽油,並抽入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甲○○則在旁把風,同時竊取許金達之船長證及健保卡各乙張(已丟棄並未尋獲)。
㈢102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前,由少年陳○得徒手將許金達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打開,再打開油箱蓋後插入抽油器,竊取上開機車內之汽油,並抽入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楊定霖則在旁把風。
㈣102年8月15日凌晨3時1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廟前路,應予更正),由少年陳○得徒手將 麥英傑 使用( 麥汝標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打開,楊定霖與少年陳○得共同搜尋財物,並由少年陳○得竊取香煙乙包及太陽眼鏡乙副,並放入口袋內而得逞。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抽油器1支、香煙1包及太陽眼鏡1副。嗣楊定霖向員警坦承上揭㈠至㈢之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定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楊碧蓮、麥英傑、證人即告訴人 許紫婕 、證人 林承政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同案少年陳○得於偵查中供稱屬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籍資料3份、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已成年,而陳○得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陳○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是成年人陳○得係00年0月0出生,有各自年籍在卷可憑,是被告與少年陳○得共同實施4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竊盜犯行,此有被告於102年8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麥英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抽油器1支,並非被告或陳○得所有,業據陳○得於偵訊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香煙1包及太陽眼鏡1副,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考,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