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崑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崑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朱崑明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民國98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9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5月15日起,受僱於 林鈺臻 所經營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威保全公司)擔任業務課長,負責招攬客戶及向客戶收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0年11月24日以勝威保全公司之名義,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展弘木材行」收取1年份保全服務費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後,本應連同合約書、請款單據立即繳回勝威保全公司入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收得而持有之其中10,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並在展弘木材行客戶已簽名確認之請款單據上,以手寫方式刪除上開請款單據就保全服務費金額「22,000」、應繳期數「12」個月、年繳優待1個月、服務日期自100年11月19日至101年「11」月18日止、合計「22,000」之記載,並於上開請款單據分別不實填入保全服務費金額「12,000」、繳費方式「半」年繳、應繳期數「6」個月、服務日期自100年11月19日至101年「5」月18日止、合計「12,000」之內容,以表明「展弘木材行」給付方式變更為半年繳及當日僅收取12,000元。而後將合約書、變造之請款單據及現金12,000元一併繳回勝威保全公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展弘木材行及勝威保全公司。嗣經勝威保全公司經理 李瑞騰 於101年11月10日向「展弘木材行」收取保全服務費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勝威保全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崑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瑞騰、林鈺臻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據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係指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且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該等記載即可認為係文書。經查,客戶展弘木材行在被告提出之勝威保全公司請款單據上簽章後,除表示展弘木材行已如數繳納全年度保全服務費金額外,並為確認雙方已成立保全服務契約之憑證,亦即請款單據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威勝保全公司與展弘木材行間保全服務契約之證明,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故被告於展弘木材行於確認上開請款單據內容並簽名後,變更單據上之內容並繳回公司,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得審理,且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變造之請款單據遂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客戶服務費之行為,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相同,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業務侵占犯行,影響告訴人勝威公司、展弘木材行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侵占之金額為10,000元,尚非鉅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