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耀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0月12日所為101年度花簡字第5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耀慶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耀慶(綽號: 王仔 )前於民國7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7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無期徒刑,歷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以74年度重上訴字第2896號、最高法院以75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75年4月2日入監執行,執行期間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32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於84年間再因重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85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於執行期間經法院撤銷前案假釋而需執行前案殘刑即有期徒刑5年7月15日,上開兩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9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3年9月2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與下列之人,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緣 李昱賢 因經商周轉、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等原因而需錢孔急,見報紙登載之貸款廣告後,即撥打其上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與黃耀慶聯繫,黃耀慶乃與 蘇志成 (以下所涉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重利案件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妨害自由案件則因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張瑋哲 (以下所涉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5日發布通緝中)等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日下午2時許至李昱賢位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由黃耀慶出面約定貸予李昱賢新臺幣(下同)20,000元與10日1期、每期利息2,000元之計息方式,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黃耀賢 並預先扣除10日之利息2,000元後,實際交付李昱賢18,000元,且要求李昱賢簽發面額20,000元、15,000元,發票日均為98年3月2日之本票各1張,並提供李昱賢身分證以為借款擔保。又黃耀慶分別於98年3月12日、同年3月22日到前開李昱賢住處,跟李昱賢收取前開貸款之利息共4,000元。復黃耀慶與蘇志成、張瑋哲等人於98年4月1日某時許,到前開李昱賢住處,逕自拿走李昱賢身上之皮夾並從中取出5,000元抵償上開借款之利息,再以李昱賢還有利息100,000元未繳為由,要求李昱賢簽立本票2張(面額分別為15,000元、85,000元,到期日各為98年4月2日、98年4月8日,票據號碼各係CH784884、CH784887,發票日均為98年3月30日)、李昱賢借款100,000元之還款契約書1張,作為借款擔保及證明。
(二)又黃耀慶與蘇志成、張瑋哲於98年4月3日中午某時許,進入前開李昱賢住處強行自李昱賢身上拿走7,000元抵償上開借款之利息後,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蘇志成、張瑋哲分持木棍及鐵棍強行將李昱賢押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蘇志成、張瑋哲隨即分坐李昱賢左右兩側,控制李昱賢之行動,並關上車門,再由黃耀慶開車前○○○鄉○○村○○○道路,李昱賢因此遭剝奪行動自由。李昱賢因擔心害怕黃耀慶與蘇志成、張瑋哲對其不利,乃表示願意配合黃耀慶要求還款等語,黃耀慶因而將車子開到吉安鄉太昌村三角市場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數份報紙,並以兇惡語氣稱:如果沒辦法處理,就要給你好看;錢若不還,等一下就要小心一點等語,脅迫李昱賢應依黃耀慶在報紙上所圈選之貸款廣告打電話借款償債,李昱賢因擔心自身安危,遂打給自稱「陳先生」之人借款,並約定在前開李昱賢住處洽談借款事宜。在此同時黃耀慶則撥打電話聯絡 詹豐燦 (以下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本院將另行依法告發)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等人開車前來會合。詹豐燦、「小李」明知黃耀慶、蘇志成、張瑋哲欲以下列手段追討李昱賢積欠之債務,仍基於與黃耀慶、蘇志成、張瑋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開車抵達前開全家便利商店與黃耀慶、蘇志成、張瑋哲會合,黃耀慶、蘇志成、張瑋哲再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同一方式將李昱賢押回前開李昱賢住處,李昱賢再度遭剝奪行動自由,詹豐燦及「小李」則駕駛另一車輛隨同前去。李昱賢於返回住處後,遭黃耀慶、蘇志成、張瑋哲、詹豐燦、「小李」等5人包圍,致其無法依其意思自由行動,乃不得不迫於黃耀慶等5人威勢,而無奈地在其住處與自稱「陳先生」之人約定借款50,000元、實拿44,000元,以此償還積欠黃耀慶之借款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待「陳先生」離去後,黃耀慶立即將李昱賢手上之44,000元強行拿走,同時以兇狠語氣恫稱:若不簽立讓渡證書,就會打電話找李昱賢姊姊等語,逼迫李昱賢簽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證書1張,並以手強行抓住李昱賢手掌之強暴方式於讓渡證書蓋上李昱賢指印,李昱賢因此行前開無義務之事;黃耀慶復將李昱賢腰際之一串鑰匙強行拉下並交給蘇志成,李昱賢雖極力請求不要將車子開走,然蘇志成仍違反李昱賢意願而將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妨害李昱賢行使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車權利;黃耀慶又將前開李昱賢住處牆壁上懸掛之黑板所載之親戚電話予以抄錄,並對李昱賢稱:如果敢怎麼樣的話,伊會依照這些住址去找的,如果要車子的話,很簡單,在傍晚之前籌5,000元出來等語,隨即與蘇志成、張瑋哲、詹豐燦、「小李」等人一同離去,李昱賢此時始重獲行動自由。
(三)李昱賢為取回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籌得款項5,000元後打電話給黃耀慶,黃耀慶乃於同日下午4時許,單獨前往前開李昱賢住處拿收取該5,000元,惟黃耀慶仍未將前述自用小客車還給李昱賢,李昱賢因忍無可忍,遂報警處理。嗣黃耀慶於98年4月6日打電話問李昱賢身邊有多少錢,李昱賢問起車子之事,黃耀慶復稱要李昱賢再籌5,000元,才要把車子還給李昱賢等語,李昱賢答應該條件後立即告知員警,員警遂請李昱賢假意配合以引誘黃耀慶等人現身。蘇志成與張瑋哲二人則應黃耀慶要求而於98年4月7日下午
2時20分許來到前開李昱賢住處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蘇志成所攜帶之斜背包內,扣得李昱賢所簽立之上開面額15,000元、85,000元,發票日均為98年3月30日之本票、還款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證書及行車執照各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賢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昱賢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1年4月24日、同年5月29日等準備程序向法官所為有關被告黃耀慶、蘇志成、張瑋哲等人對其為重利犯行、渠等與詹豐燦、「小李」等人對其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陳述,係以被害人身分陳述其遭不法侵害之經過,此時之被害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其向法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始具有證據能力可言。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於上開日期訊問被害人時並未命其具結,有101年4月24日、同年5月
29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
1年上訴字第47號卷<下稱101年度上訴字第47號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40頁至第143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害人於101年4月24日、同年5月29日向另案法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又為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瑋哲於另案檢察官於98年4月8日、蘇志成於另案檢察官於98年4月8日、同年12月30日等訊問程序向檢察官所為有關被告黃耀慶與渠等對告訴人為重利犯行、黃耀慶與渠等、詹豐燦、「小李」等人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陳述,就被告涉犯之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始具有證據能力可言。然另案檢察官於上開日期訊問張瑋哲、蘇志成時並未命其具結,有98年4月8日、同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98年偵字第174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28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張瑋哲、蘇志成於98年4月8日、同年12月30日向另案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黃耀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耀賢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非告訴人李昱賢指稱之「王仔」,也沒有借錢給告訴人,更沒有對告訴人為其指稱之妨害自由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李昱賢於另案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聯繫一名王姓男子,該王姓男子拿錢到伊家交給伊;伊向王姓男子借20,000元,實拿18,000元,王姓男子有拿2張本票要伊簽;王姓男子說每天連本帶利要還200元;98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王姓男子帶2名男子到伊家來恐嚇伊,並押伊上他們的車到建國路2段與建安街口停在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他們下車到全家超商買報紙給伊,在車上迫使伊向其他錢莊借錢給他們,並恐嚇伊說他們是四海幫的人,如果伊報案,伊就知道後果了,伊的底他們都查得一清二楚等語,王姓男子又在車上打電話聯絡他們的人,之後來了一台車,共6、7人再押伊回伊家,他們逼伊簽伊的車子JD-7735號讓渡書,並將伊的車子硬開走;伊是因為做生意急需用錢,才向對方借錢等語(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其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伊向一位自稱王先生的人借錢的,伊是看報紙借錢,王先生借伊20,000元,伊實拿18,000元,他叫伊簽二張本票,一張15,000元,一張20,000元;利息是10天為1期,1天利息200元,每10天收1次利息;有時是蘇志成,有時是王先生帶張瑋哲及不知名的小弟來收。伊是98年3月2日借錢,開本票是
1個月後付款,這1個月期間他們來收兩次利息,一次5,000元,一次7,000元;98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王先生帶蘇志成、張瑋哲還有一台車,向伊收利息7,000元,他們叫伊簽小客車的讓渡書,然後被告二人及王先生把伊押到太昌三角市場對面全家便利商店買報紙,要伊打電話向報紙上刊的由王先生指定的錢莊借50,000元還他們,實拿44,000元,這44,000元全被他們拿走,他們車子也沒有還伊,後警察抓到蘇志成、張瑋哲,他們才把車子還伊;4月3日寫汽車讓渡書向其他錢莊借錢,伊並不願意,是王先生逼伊的,蘇志成、張瑋哲拿棍子在旁邊;伊從伊家被押到三角市場,再押伊回家等另外一家錢莊借錢給伊,伊被控制行動自由的時間約1個多小時,都在車上,王先生與蘇志成、張瑋哲控制伊的自由在車上,王先生並出言恐嚇伊說如果沒辦法處理,就要給伊好看;伊急需用錢,伊父母往生,伊又要扶養2個小孩等語(98年度偵字第1745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其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因為伊於98年3月2日依據報紙,因為那時伊經濟上有問題就看報紙借錢,有一個自稱「王仔」的,伊跟他借了20,000元,他當場跟伊說借5,000元,每天只要還50元,伊覺得利息蠻好的,這是他騙伊的,伊後來才知道,因為伊不曾借過,所以認為很合理,實際上伊只有拿18,000元,他當場馬上扣了2,000元;3月12日「王仔」有來收10天1期的利息2,000元,22日當天他也有跟伊收10天1期的2,000元,4月1日被「王仔」、蘇志成、張瑋哲堵到,他們就恐嚇伊,就先從伊的皮包裡拿5,000元先解決事情,4月3日伊就被押出去了,還沒被押出去時,蘇志成、張瑋哲把伊押著,一個木棍,一個鐵棍,大約有1米長,站在伊旁邊,沒有真的用手把伊抓住,就開始恐嚇伊,因為他們人多拿棍子,伊怕會被打,他們把伊押到太昌的產業道路,「王仔」說如果今天沒有還錢的話,沒關係,等語,意思是要把伊活埋,伊半路一直要求拜託「王仔」不要這樣,是「王仔」開車,蘇志成、張瑋哲坐在伊左右兩旁,之後伊說你今天只要不要對伊怎樣,伊都好,伊盡量籌錢給你等語,所以「王仔」就回頭去花蓮縣○○鄉○○村○○路三角市場的全家便利商店對面的麵攤前面,在車上時「王仔」先打電話給另一部車,他說「小李」你們來花蓮縣○○鄉○○村○○路三角市場的全家便利商店對面,然後就有兩、三個人來,後來「王仔」下去買報紙並在報紙上親自畫,意思是叫伊跟別間地下錢莊借錢,伊就一直聯絡好幾家地下錢莊,然後他們把伊押到家裡,終於有一間自稱陳先生的人願意借伊,伊跟陳先生借了50,000元,實拿44,000元,是他們逼伊向別間借的,然後拿到錢「王仔」等人就把錢全部搶去了,伊一毛都沒拿到,伊說車子可不可以還伊,因為伊要載伊兒子不方便,不要扣伊車子,「王仔」說在拿5,000元,就還車等語,但是伊還了5,000元,他們還是沒有還車,然後伊4月4日就尋求警方幫忙,警方就叫伊配合還錢引「王仔」等人出來,就當場從蘇志成、張瑋哲2人的斜背包拿出伊的證件、本票等物品;汽車讓渡書是伊被逼的時候簽的,指印是他們牽著伊的手蓋上的,這些字體完全不是出自伊本人的意願簽的,簽名是「王仔」、蘇志成、張瑋哲站在旁邊逼伊簽的;u王仔」、蘇志成、張瑋哲用言語恐嚇,脅迫伊用兩個小孩要危害到伊家人,甚至說會打電話給伊姊姊,說我們會找你姊姊等語,用言語恐嚇伊簽,言語有危及到伊家人及伊的兩個小孩;警詢時我說是98年3月2日,可能是筆錄記錯了,伊向「王仔」借款之日期應該是3月2日,不是3月20日;伊於3月2日借款時有簽2張本票,1張20,000元,1張15,000元,伊說的5,000元跟7,000元是指在4月3日跟伊收7,000元,在4月1日遭恐嚇時收5,000元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3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82頁)、其於本案警詢中再證稱:第一次放貸時是「王仔」到伊家觀察環境,才借伊錢,他每次來跟伊拿錢的時候,蘇志成跟張瑋哲都有跟著。另外在98年4月3日,在伊位○○○鄉○○○街○○○巷○○號,破門侵入將伊押走後至太昌村超商時,又來了一部車0個人,伊只聽到「王仔」有叫「小李」、「 阿燦 」的名字;詹豐燦就是「王仔」在太昌村建國路超商前綽號「阿燦」之人等語(見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98年3月2日時有向被告借款,被告是使用「王仔」的綽號接洽;是伊的鄰居「 阿財 」拿一份報紙說有低利貸款輕鬆還,所以伊打電話跟被告聯繫,被告有到伊家觀察環境,是用租的,還問伊房子是何人所有,還有何人跟伊一起住,問伊拿這一筆錢作什麼,伊說投資吃的,伊要買材料,伊帶被告去看中央廚房,所以被告才放款給伊;才放款的人跟伊說他叫「王仔」,所以伊才知道來的人叫「王仔」;被告來伊家勘查後出去再進來時,叫伊簽本票,伊實拿18,000元,現扣2,000元;那次伊原本要借30,000至50,000元,但是被告只同意貸款20,000元,伊實拿18,000元,現扣2,000元,10天為1期,1期2,000元的利息;扣案之15,000元及85,000元的本票是在4月1日逼伊簽立的;4月3日伊有搭「王仔」的車子出去,那是伊被他們押去白色轎車0000-00那一台,他們說他們是四海幫的,外面有二、三十個人。原來要帶伊去太昌山區,說要活埋伊,伊很害怕,伊就說你要伊做什麼,伊全部配合你,後來打電話給另外一部車,說他們在三角市場對面,另外1臺車就過來了,「王仔」就下車去超商買報紙,2個人在車上押伊,「王仔」在報紙的分類廣告圈了好幾個借款的廣告,叫伊去借款。押伊的時候,有帶了1個木棍、還有鐵棍;最初是被告、蘇志成、張瑋哲,後來打電話,還有小李、阿燦是陸續出來的;當時伊的鑰匙掛在褲頭,兩個人壓住伊,就把鑰匙拔走,蘇志成強行開走我的車子,車子回來的時候,伊車上全部的東西都不見了。而且4月7日警察圍捕蘇志成、張瑋哲的時候,警察看到巷口有壹台車,去抓人的時候,伊的車子有被撞到,「王仔」看到這麼多警察,就開另外壹台車跑掉了;「王仔」把伊的車子鑰匙拔走的,是在4月3日的時候;伊車子的車牌號碼是00-0000,是 喜美 的車子;4月3日,伊將行照放在車子裡面,被告連同車子搶走的時候,有對過之後,就拿走了,有逼伊簽下汽車讓渡書;警卷27頁的汽車讓渡書不是出於伊的自由意志,都是被「王仔」逼的,也是「王仔」壓著伊的手簽的,他們是先準備好要讓伊簽的;「王仔」把鑰匙丟給蘇志成,是蘇志成開走伊車子的,詹豐燦也有在現場,現場都是「王仔」在指揮的,是在3日下午的事情;伊遭妨害自由的時間是4月3日中午至下午2點的這段期間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74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瑋哲於另案警詢時亦證稱:伊於98年4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鄉○○村○○○街○○○巷○○號前與蘇志成因向李昱賢收取金錢被警查獲,伊有在現場;有一位王先生委託伊去向李昱賢收錢;是因為伊桃園地區的朋友於
98年2月間介紹王先生給伊認識,之後伊聯絡王先生,王先生後來有找伊至花蓮地區收一筆帳款;98年4月3日下午左右,王先生、蘇志成及伊前往李昱賢住處收帳,另外在98年4月7日下午2時左右,也是到李昱賢住處收帳,然後就被警方查獲了;第一次有向李昱賢收取7,000元,所收款項都交由王先生處理;王先生告訴伊向李昱賢收取100,000元,若伊收到這筆錢,伊就可以分到20,000元;4月3日當時,李昱賢因欠王先生債務,所以王先生叫李昱賢簽讓渡書,王先生叫蘇志成將李昱賢的JD-7735號自用小客車開走,開到李昱賢住處附近巷口,伊是坐在王先生車上,王先生跟伊說:什麼時候收錢,會再打電話給伊等語,之後蘇志成將李昱賢JD-7
735號自用小客車交王先生處理,伊與蘇志成就回桃園;當時是王先生口氣大聲叫李昱賢簽讓渡證書;是王先生叫李昱賢向其他錢莊借錢;王先生叫李昱賢跟其他錢莊借錢時,伊有在現場,王先生說李昱賢有欠他100,000元,才還7,000元,所以王先生叫李昱賢向其他錢莊借錢;因為王先生在98年4月7日上午打電話給伊至花蓮慈濟醫院附近碰面後,將扣案之2張本票(面額分別為15,000元、85,000元)、讓渡證書、還款契約書交給伊,並說拿這些東西向李昱賢收錢,後來蘇志成有帶包包,所以伊就將這些東西放在蘇志成的包包內等語(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7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志成於另案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4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鄉○○村○○○街○○○巷○○號前與蘇志成因向李昱賢收取金錢被警查獲,伊有在現場;伊是陪張瑋哲拿本票去向李昱賢收錢;是坐張瑋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李昱賢住處收帳;警方在現場發現伊與張瑋哲駕駛之4932-EC號自用小客車是張瑋哲所有;伊是去找張瑋哲玩,伊聽張瑋哲說要去收帳,張瑋哲邀伊一起去花蓮收帳;98年4月3日下午左右,王先生、蘇志成及伊前往李昱賢住處收帳,另外在98年4月7日下午2時左右,也是到李昱賢住處收帳,然後就被警方查獲了;是王先生委託張瑋哲來收帳;4月
3日當時,李昱賢因欠王先生債務,所以王先生叫李昱賢簽讓渡書,王先生叫伊將李昱賢的JD-7735號自用小客車開到李昱賢住處附近巷口後,伊就將汽車鑰匙交給王先生,事後這部車都是王先生再處理;當時是王先生口氣大聲叫李昱賢簽讓渡書,原先李昱賢不簽,後來李昱賢無法還錢給王先生,王先生就叫李昱賢簽讓渡書;是王先生叫李昱賢跟其他錢莊借錢,伊當時在現場,因為李昱賢無法還錢,所以王先生叫李昱賢跟其他錢莊借錢;是因為王先生將扣案之2張本票(面額分別為15,000元、85,000元)、讓渡證書、還款契約書交給張瑋哲後,伊與張瑋哲前往李昱賢住處收帳時,伊有帶包包,所以張瑋哲就將這些東西將給伊;伊與張瑋哲在98年4月3日與王先生向李昱賢收款後,將李昱賢所有之JD-773
5號自用小客車交給王先生,然後伊就跟張瑋哲開車回桃園等語(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四)綜合證人李昱賢之上開證述,就其係依報紙所載貸款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聯繫並向「王仔」借款20,000元、約定1日利息200元、10日為1期、預扣利息2,000元、實拿18,000元、當場簽立2張本票供擔保之借款金額及約定利息計算方式,其後「王仔」分別向其收取2次2,000元、1次5,000元、1次7,000元抵償利息之已支付利息之次數及金額,曾遭「王仔」與蘇志成、張瑋哲強逼簽立扣案之15,000元、85,000元本票及還款契約書,「王仔」於98年4月3日中午某時許起確曾與蘇志成、張瑋哲等人前往其住處收款,並將其押進汽車內剝奪其行動自由、 復強 逼其向地下錢莊借貸50,000元、實拿44,000元、「王仔」並撥打電話呼叫詹豐燦、「小李」前來助勢追討債務、「王仔」與蘇志成、張瑋哲、詹豐燦、「小李」共同強迫其簽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證書、「王仔」強拿該車鑰匙,並命蘇志成將該車駛離其住處等剝奪行動自由情形,前後證述並無二致且甚為詳實,且核與證人張瑋哲、蘇志成上開證稱之「王仔」邀約追討證人李昱賢積欠「王仔」債務、98年4月3日「王仔」有威逼證人李昱賢向地下錢莊借錢、簽立汽車讓渡證書、蘇志成奉「王仔」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等情形大致相符;再者,蘇志成、張瑋哲亦於98年4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至證人李昱賢位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追討證人李昱賢積欠「王仔」之債務,經警當場查獲,並於蘇志成攜帶之斜背包內扣得李昱賢所簽立之上開面額15,000元、85,000元,發票日均為98年3月30日之本票、還款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證書及行車執照各1張一節,業經證人李昱賢、蘇志成、張瑋哲證述明確(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13頁、第6頁),且有證人李昱賢提供之當日下午其與蘇志成、張瑋哲間談話錄音之譯文1份、扣押之上開2張本票、還款契約書、汽車讓渡證書及行車執照等物品、當日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查(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7頁至第52頁),由此等事實亦可佐證證人李昱賢上開證述並非虛構。依上所述,綽號「王仔」之人確有與蘇志成、張瑋哲等人,基於乘李昱賢急迫,貸以金錢20,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有與蘇志成、張瑋哲、詹豐燦、「小李」等人,基於剝奪李昱賢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將李昱賢押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且在此段期間妨害李昱賢行使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情,已臻明確。另證人李昱賢就借款之日期、利息之支付情形等之陳述,雖有前後不符之情形,然本院認定證人李昱賢證述可信之理由,已如前述,是證人李昱賢部分陳述之歧異,尚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而綽號「王仔」之人與蘇志成、張瑋哲等人,既有基於乘李昱賢急迫,貸以金錢20,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有與蘇志成、張瑋哲、詹豐燦、「小李」等人,基於剝奪李昱賢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將李昱賢押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且在此段期間妨害李昱賢行使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重點即在於該「王仔」之人係為何人。對此,證人李昱賢於本案警詢中經員警告知提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張相片未必有其指稱之人後,其明確指認編號2之人就是自稱「王仔」之人,也就是對其放款、暴力脅迫及持槍恐嚇帶頭之人(見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其並於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黃耀慶,身分證號:Z000000000,生日:西元1966年5月10日)上簽名蓋指印確認「王仔」即為本案被告;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面對被告並證稱:在庭被告就是伊說的「王仔」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卷第172頁);參之證人李昱賢與「王仔」之人上開借款經過可知,證人李昱賢於98年3月2日向「王仔」借款之前,兩人應不認識而無何結怨生隙之情形;其次,證人李昱賢有關重利及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之證述核屬信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李昱賢雖可能因「王仔」對其以上述不正方法追討債務而心生不平,然就因為如此,證人李昱賢理應更加想要將「王仔」繩之以法,應無任意誣指不相干之第三人為「王仔」之必要;再者,其既然已經詳實證述上開重利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則其是否有僅就「王仔」為何人之證述特意為虛偽陳述,甚而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為「王仔」之必要,亦非無疑;此外,由上開重利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以觀,證人李昱賢有多次親自與「王仔」近身接觸之經驗,考量「王仔」對證人李昱賢的各項以不正方法追討債務之手段,證人李昱賢對於「王仔」之印象應極為深刻而難以忘記,因此其應無誤認之可能。合上所述,證人李昱賢既然兩度指認「王仔」即為本案被告,復其尚無誣指或誤認之可能,是其指認「王仔」即為本案被告之證述應屬非虛,可以採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而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至證人蘇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案被告並非證人李昱賢所稱之「王仔」云云(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卷第180頁、第181頁)。經查,證人蘇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月7日下
午2時20分左右,員警有在伊當時攜帶之斜背包查到東西;該斜背包是一個叫「王仔」拿給伊的,伊當時不太清楚,是警方打開的時候,伊才知道是什麼東西;斜背包是「王仔」整包都交給伊,所以伊不知道裡面的內容;警察在其攜帶之斜背包內查扣2張本票、還款契約書、汽車讓渡證書及行車執照等物品云云(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然前已敘及證人蘇志成於上開警詢中已明確證稱扣案之2張本票、還款契約書、汽車讓渡證書及行車執照等物品係由「王仔」交給張瑋哲後,因其攜帶斜背包,所以張瑋哲就將該等物品交給其放入包包內等語,證人張瑋哲就此節亦為如是證稱,是以,證人蘇志成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不僅先後歧異,且與事實有所不符;又證人蘇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會瞭解他們有借貸關係,伊是聽張瑋哲說的,伊才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當時借李昱賢錢的事情,伊真的不知道,伊也沒有跟李昱賢收過利息。伊只有在4月3日或是4月7日,伊有去過李昱賢的家裡。除了這兩天之前,伊沒有去李昱賢家中收過利息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卷第181頁),惟依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頁之李昱賢與蘇志成、張瑋哲於98年4月7日下午2時10分至18分許之談話錄音譯文所示(以下A:李昱賢,B:張瑋哲,C:
蘇志成):「A:那王仔,王仔沒來啊。C:可是你這樣想,後面的我們又沒給你算利息。B:我們替人處理的,你問我,我問誰。C:你給我們跳票,又給我們延期,我們也還沒算。....A:我也沒跳,你看才三天而已,三天這樣也很重利。B:頭先要借,大家都心甘情願的,我們也沒叫你要拿。A:那你看錢方面,你們那天叫我籌50,000,含頭先我拿7,000給你們,然後你們說。B:那你現在也已經另外繳51,000元了。C:對啊,51,000元。A:那你說車子要牽來,也沒有,單據也沒給我,我這樣吃虧。B:我們不會坳你那些東西。C:坳你那些要作什麼。A:那王仔沒來喔。B:他在忙沒空。C:他叫我們來收,你就趕快還一還,我們替人處理帳而已」等語,足見證人蘇志成在向李昱賢討債時顯已知悉李昱賢與「王仔」間之借貸關係,則其關於伊於討債時是否知情李昱賢與「王仔」間債務關係之證稱,亦有齟齬之處且與事實不符。而證人蘇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案情之重要事項是否會據實陳述,要非無疑;參以,本案係屬地下錢莊案件,且涉有以多人強暴、脅迫、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暴力討債問題,而由上開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以觀,「王仔」顯係本案主謀,蘇志成僅係從旁協助者,則其擔憂若據實陳述恐遭不測,因而不敢當面指認被告為「王仔」,亦為人情之常。稽前所述,本案尚不得以證人蘇志成於本院審理時有關被告並非「王仔」之證述,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約定借貸20,000元,然卻預先扣除利息2,000元,致實際交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僅18,000元,又被害人自98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已支付利息合計16,000元(利息金額計算式=3月12日利息2,000+3月22日利息2,000+4月1日利息5,000+4月3日利息7,000=18,000),據此計算之年息高達1080%(計算式=【利息金額已付利息16,000元+預扣利息2,000/本金20,000元】×12),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甚多,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顯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屬無疑。又被害人係因要支應生意周轉及家庭生活開銷而需錢孔急,始向被告借錢(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98年度偵字第1745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兩罪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蘇志成、張瑋哲等人先共同以強押上車方式將告訴人載離其住處迫使告訴人還款,告訴人迫於情勢乃向「陳先生」借款償債,隨即渠等又與後到之詹豐燦、「小李」等人再以相同方式將告訴人載回其住處,其後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向「陳先生」借貸之44,000元,告訴人再因被告與蘇志成、張瑋哲、詹豐燦、「小李」等人共同以兇惡態度及語氣恫稱之脅迫手段,表露告訴人必須簽立汽車讓渡證書,否則會將告訴人借貸高利貸一事告知家人或對其家人不利,使告訴人迫於無奈而不得不依照被告指示行此等無義務之事,被告亦命詹豐燦、蘇志成違反告訴人意願,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綜觀被告與蘇志成、張瑋哲、詹豐燦、「小李」等人使用之手段,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渠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以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均係低度行為,已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併予敘明。被告與蘇志成、張瑋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認被告係與蘇志成、張瑋哲、「阿燦」、「小李」間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予以指明;被告與蘇志成、張瑋哲、詹豐燦、「小李」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於7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7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無期徒刑,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4年度重上訴字第2896號、最高法院以75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75年4月2日入監執行,執行期間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32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於84年間再因重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85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於執行期間經法院撤銷前案假釋而需執行前案殘刑即有期徒刑5年7月15日,上開兩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9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3年9月2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究,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有未合。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妥與告訴人為和解或尋求諒解,致告訴人迄未能平復;被告與其他共犯三人以上所涉本案,亦與社會治安有礙,原審量刑似未斟酌審認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恐未能即令告訴人折服云云(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卷第98頁)。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核其量刑,並未逾越重利罪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剝奪行動自由罪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外部範圍。再觀諸原判決之理由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年富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以圖己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嗣後為索討債務進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對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兼衡被告所收取之重利、次數、對被害人屢屢逼債、居於主謀之分工角色,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等情,足見原審於量刑時,已將上訴意旨所述前開情狀一併列入考量斟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對照各罪之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5年,尚難遽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刑時既已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因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否認犯罪且不認識告訴人,檢察官或原審即應傳喚被告,以釐清案情,然檢察官卻逕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審亦逕以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故本案偵查及原審判決有瑕疵;(二)被告並非告訴人指稱之「王仔」;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打電話聯絡「阿燦」、「小李」,被告與告訴人間亦互打電話聯絡,故應可依通聯紀錄調查告訴人所述是否實在即被告是否為「王仔」;(四)告訴人、蘇志成及張瑋哲於98年間即已供稱有「王仔」之人為共犯,且警方對被告相當熟悉,何以警方當時未傳喚被告,除非告訴人未指認或警方未提供口卡供指認;(五)告訴人於98年間不知被告姓名、年籍,為何服刑中突然知悉被告年籍資料,又告訴人為何未訴請98年間偵辦蘇志成、張瑋哲重利等案件之吉安分局偵辦,而是請由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另所謂「訴由」偵辦之方式為何;(六)告訴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3號案件審理時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告訴人之訴狀上係記載「王仔」有持槍闖入被告住處搜刮財物之情形,為何警方當時未積極偵辦,足認告訴人誇大被害之過程;(七)被告在花蓮時樹大招風,亦曾與人有所糾紛,所以才會被告訴人、蘇志成、張瑋哲聯合誣陷云云。惟查,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審因認本案依偵查中所得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且無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依檢察官聲請逕對本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適用程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故其以前揭理由(一)提起上訴,尚無理由。被告為告訴人指稱之「王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不論員警或檢察官未依循告訴人於98年4月間供稱之行動電話號碼追查「王仔」為何人、告訴人於98年間4月間是否有指認被告為「王仔」、員警當時是否提供被告照片供告訴人指認、告訴人於100年間係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偵辦,而未請98年間偵辦蘇志成、張瑋哲重利案之吉安分局繼續調查、告訴人訴請偵辦之方式等理由或情形為何,既與本案被告是否為「王仔」無關,更不足以影響本院關於被告為告訴人指稱之「王仔」之認定;另告訴人係經由花蓮縣警察局提供可能涉及重利案之不同人士相片6張供告訴人指認,告訴人始因此知悉被告年籍資料,此由告訴人於100年8月5日警詢筆錄及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證(見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準此,被告以上開理由(二)、(三)、(四)、(五)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告訴人指證之內容雖有未經本院採認之處,然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相互比對及研析後,尚認卷內已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信一般人對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進而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利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故被告以上開理由(六)提起上訴,仍無足採。
被告上開理由(七)部分,因被告僅泛稱可能與他人結怨而遭人陷害,然究與何人因何事結怨,並未具體詳予說明,本院並無法查證所述是否屬實,尚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可採。合前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上訴亦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漏未諭知累犯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以放貸收取高額利息之方式獲取暴利而對告訴人犯下重利犯行,不僅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錢損失,且顯然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又被告不循正當方式討債,竟糾眾對告訴人施以剝奪行動自由、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告訴人迄今仍對被告有所畏懼,被告所為誠屬可議,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更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可見其犯後並無悔意,兼衡其於本案重利等犯行係居於主謀之角色地位、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收取重利之金額、已婚之家庭環境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案檢察官與被告雖皆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業如上述,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復審漏未諭知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是本院自得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後,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說明。另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俊偉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