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171號聲請人 盧嘉弘 相對人 羅榮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317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88年6月30日│100,000元│88年7月30日│88年7月31日│476231│├──┼───────┼────────┼───────┼──────┼───────┤│002│88年6月30日│100,000元│88年8月30日│88年8月31日│476232│├──┼───────┼────────┼───────┼──────┼───────┤│003│88年6月30日│100,000元│88年9月30日│88年10月1日│476233│├──┼───────┼────────┼───────┼──────┼───────┤│004│88年6月30日│100,000元│88年10月30日│88年10月31日│476234│├──┼───────┼────────┼───────┼──────┼───────┤│005│88年6月30日│100,000元│88年11月30日│88年12月1日│476235│├──┼───────┼────────┼───────┼──────┼───────┤│006│88年6月30日│100,000元│88年12月30日│89年1月1日│476236│├──┼───────┼────────┼───────┼──────┼───────┤│007│88年6月30日│100,000元│89年1月30日│89年1月31日│476237│├──┼───────┼────────┼───────┼──────┼───────┤│008│88年6月30日│100,000元│89年2月28日│89年3月1日│476238│├──┼───────┼────────┼───────┼──────┼───────┤│009│88年6月30日│100,000元│89年3月30日│89年3月31日│476239│├──┼───────┼────────┼───────┼──────┼───────┤│010│88年6月30日│100,000元│89年4月30日│89年5月1日│476240│├──┼───────┼────────┼───────┼──────┼───────┤│011│88年6月30日│100,000元│89年5月30日│89年5月31日│476241│├──┼───────┼────────┼───────┼──────┼───────┤│012│88年6月30日│100,000元│89年6月30日│89年7月1日│476242│├──┼───────┼────────┼───────┼──────┼───────┤│013│88年6月30日│100,000元│89年7月30日│89年7月31日│476243│├──┼───────┼────────┼───────┼──────┼───────┤│014│88年6月30日│100,000元│89年8月30日│89年8月31日│476244│├──┼───────┼────────┼───────┼──────┼───────┤│015│88年6月30日│100,000元│89年9月30日│89年10月1日│476245│├──┼───────┼────────┼───────┼──────┼───────┤│016│88年6月30日│100,000元│89年10月30日│89年10月31日│47624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