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文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52號被告李永文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21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實雅生活館-永和中山店」,趁店員 黃惠貝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太陽眼鏡1副」、「女用情趣按摩棒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3,48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逸離去。嗣為 黃憲貝 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憲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憲貝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上開物品之售價金額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盗罪嫌。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前開太陽眼鏡1副及女用情趣按摩棒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退告訴代理人黃憲貝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