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科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7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科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科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0年8月1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林科夆於111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第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多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犯行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