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玉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薛○晴」,更正為「蘇○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即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林○○,則係民國95年12月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指稱之少年等情,此有告訴人年籍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3、45、47、105頁各所載年籍明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糾正其不應將塑膠袋掃進水溝一事,竟為如聲請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85頁診斷證明書)、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雙方未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所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5年,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另本案固不得為易科罰金,然並非不得於案件確定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87號被告甲○○女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其住家前打掃時,因不滿林○○(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糾正其不應將塑膠袋掃進水溝一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對林○○頭部摑掌,致林○○受有頭部部位挫傷、左側耳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及法定代理人蘇○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即林○○法定代理人薛○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四)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故意對未成年林○○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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