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元竊盜,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勝元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但本院認為,被告本件犯罪雖構成累犯,但致其構成累犯的前科,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竊盜的犯罪型態,種類不同,所以本院認為雖然被告一再犯罪並不可取,但其所為本件犯行並沒有顯現特別的惡性。因此,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反應被告所應負擔的罪責,並給予適當的刑罰,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店家酒類商品前科,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14號、第3983號、第6032號、第6056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因竊盜行為受國法制裁,應深知不得貪圖利益而竊取他人之物品,竟仍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他人賣場商品之犯行,所為應予懲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考量被告因一時貪小便宜而為本件犯行,所竊取之蔘茸酒1瓶僅價值85元,認為本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承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白承認,有悔改之意,且本件所竊取之贓物已為警追回,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2號被告黃勝元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50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021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8日1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樹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便利商店店長 陳遠哲 所管領,置於該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蔘茸酒1瓶(價值新臺幣8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陳遠哲發現遭竊後攔阻並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蔘茸酒1瓶(已發還陳遠哲)。
二、案經陳遠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遠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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