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進億
葉欲慧吳陳貴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欲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進億、吳陳貴綿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之扣案物「賭資4,300元」補充更正為「放置於賭檯上之賭資共計4,4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進億、葉欲慧、吳陳貴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連進億、吳陳貴綿前均曾有於公共場所賭博之紀錄,竟仍不思悛悔,再次犯之,被告3人在公園之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除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公眾亦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賭博財物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及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新臺幣4,40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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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29號被告連進億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欲慧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陳貴綿
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進億、葉欲慧及吳陳貴綿等3人,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12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生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係以象棋1副(共32顆)為賭具,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人各拿4顆棋子,莊家先摸牌及打牌,其餘3人依序丟牌、抽牌,凡先湊足牌面一組(3張一組,如將士象、帥仕相、車馬包)及一對(2張相同之牌)者,即可胡牌,如係自摸胡牌,則3名輸家需各給自摸胡牌者新臺幣(下同)50元,如係丟牌使他人胡牌者,則丟牌之人(即放槍者)需給付胡牌者50元,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賭資4,3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進億、葉欲慧及吳陳貴綿等3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賭資4,
3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賭資4,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吳秉林